一、房屋承租人轉租房屋需要經過其他承租人同意嗎
房屋承租人轉租房屋不需要經過其他承租人同意,但需要經過出租人同意。
1.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的轉租行爲是無效的。
2.承租人需要把出租房屋進行轉租的,需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
3.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
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第三人造成租賃物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轉租的條件
1.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2.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取書面形式,當事人不採取書面形式的,視爲不定期租賃。
3.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業轉租給第三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
4.出租人出售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三、出租人的義務
1.交付出租物。出租人應依照合同的約定的時間和方式交付租賃物。物的使用以交付佔有爲必要的,出租人應按照約定交付承租人實際佔有使用。物的使用不以交付佔有爲必要的,出租人應使之處於承租人得以使用的狀態。如果合同成立時租賃物已經爲承租人直接佔有,從合同約定的交付時間時起承租人即對租賃物享有使用收益權。
2.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用途。租賃合同是繼續性合同,在其存續期間,出租人有繼續保持租賃物的法定或者約定品質的義務,使租賃物合於約定的使用收益狀態。倘發生品質降低而害及承租人使用收益或其他權利時,則應維護修繕,恢復原狀。因修理租賃物而影響承租人使用、收益的,出租人應相應減少租金或延長租期,但按約定或習慣應由承租人修理,或租賃物的損壞因承租人過錯所致的除外。
3.物的瑕疵擔保。出租人應擔保所交付的租賃物能夠爲承租人依約正常使用、收益的狀態,即交付的標的物須合於約定的用途。
4.權利的瑕疵擔保義務。出租人應擔保不因第三人對承租人主張租賃物上的權利而使承租人無法依約對租賃物進行使用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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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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